唐朝私人财产分配

原创编辑- 2024-01-04 19:47:57

唐朝私人财产分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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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目录

  1. 形容古代女子的私有财产
  2. 唐朝伯爵有多少封地
  3. 唐朝后期土地制度

[One]、形容古代女子的私有财产

〖One〗、大家都知道,古代社会是男权社会。但大家是否知道,古代的女性有没有财产权。今天我们就来谈谈这个话题。

〖Two〗、先秦时,在严格的宗法制度下,女性并无财产权;汉朝时,女性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继承财产,因为按国家立法,“死毋子男代户,令父若母,毋父母令寡,毋寡令女,毋女令孙,毋孙令耳孙,毋耳孙令大父母,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”,户主的继承顺位是:儿子—父母—寡妻—女儿—孙子—耳孙—祖父母—同产子(兄弟之子),身份为母亲的女性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,身份为妻子的女性属于第三顺位继承人,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缺位的情况下,她们可以通过取得户主地位的方式继承到财产处分权。

〖Three〗、唐代,国家开始在法律上明确了女儿的财产继承权(以办嫁妆的名义):“其未娶妻者,别与聘财;姑、姊、妹在室者,减男聘财之半。”在户绝情况下,父母的遗产除用于“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,余财并与女”,确认女儿有权利继承户绝财产。

〖Four〗、宋朝在唐朝的文明基础上,将财产继承立法发展到历代最为繁密的程度,特别是关于户绝财产的分配,宋人自己说,“窃惟户绝之法,朝廷行之最为周密。”不同身份的继承人(如在室女、归宗女、出嫁女、立继子、命继子),在不同条件下(如户绝与非户绝、立继与命继),继承人各自的法定继承份额为几何,法律都作出了详细的规范,因此,法官仲裁民间发生的财产继承权纠纷时,基本上都有法可依。

〖Five〗、在法律繁密化的过程中,宋朝女性的法定财产继承权也发展至历朝比较高水平——虽然宋代还是男权社会,财产权还谈不上男女平权,但不管与之前的汉唐时期相比,还是与之后的元明清时期相比,宋朝的女性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更大的财产继承份额,并且保有这份财产。

〖Six〗、到了明朝,立法者对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似乎缺乏关注的热情,以致法律上的相关规定非常之简单,我们只能从《大明令?户令》找到一个条款:“凡户绝财产,果无同宗应继者,所生亲女承分。无女者,入官。”《大清律例?户律》基本沿袭这一立法:“户绝财产,果无同宗应继之人,所有亲女承受。无女者,听地方官详明上司,酌拨充公。”法律也不再区别在室、归宗、出嫁、立继、命继等不同情况。我们认为,首先,这是民事立法萎缩的表现。

〖Seven〗、其次,这还体现了女性财产权的萎缩。因为根据这一立法,明清时期的女性,只有在户绝、且没有继嗣者的条件下,才可以继承到父母的财产;非户绝的遗产,女性没有法定的继承权。虽然明清女性在出嫁时通常可以分到一份奁产,但这只是民间习惯,而非国家立法。一些司法判例也显示,明清女性获得奁产的权利也得到法官的同情与支持,但法官的依据是情理,而非法律。未能在法律上确认的财产权,终究是不稳定的。

〖Eight〗、即便是户绝财产,女儿得以继承的机会也是不可高估的,因为明代又推行强制性的继嗣制,《大明令?户令》规定,“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,合承夫分,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。”继嗣成为一项义务,而且孀妇不再具有挑选继嗣者的法定权利(要知道,在唐宋时期,继嗣不具强制性,而是孀妇的权利,她可以立继,可以不立继,也可以挑选继子),而一旦有了继嗣之人,被继承人的女儿在法律上便自动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权利。

〖Nine〗、而且,孀妇如果改嫁,还将失去对自己奁产的所有权——这一权利变更是从元代大德七年(1303)开始的,当时中书省江浙行省提了一个立法建议:“今后应嫁妇人,不问生前离异,夫死寡居,但欲再适他人,其元随嫁妆奁财产,并听前夫之家为主。”元廷采纳了建议,只是补充了一句:“无故出妻,不拘此例”,即被丈夫无故休掉的妻子,还是可以带走她的奁产。明清延续了元朝的立法,《大明令?户令》与《大清律例?户律》均规定,“其改嫁者,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,并听前夫之家为主。”同时“无故出妻,不拘此例”的附注被删掉,意味着孀妇处分奁产的权利被进一步削弱。

〖Ten〗、不过,在民间,孀妇改嫁可带走奁产仍然得到习惯法的承认,直到民国时期,南京国民政府主持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还发现,在一些地方,“为人妻者,对于私有财产有单独处分之权”。但显然,这仅仅是地方性的民间习惯。在另一些地方,未必就如此。

[Two]、唐朝伯爵有多少封地

〖One〗、唐朝非宗室成员获得的功勋爵位,都是某国公,不存在侯爵伯爵,自然也说不上伯爵有多少封地了。

〖Two〗、以国公为例来说,唐朝的国公们是荣誉性的,没有实封地。唐朝诸王的封地都小的可怜,养活家口都不容易,国公更不用说了。武则天的爸爸就是国公,他死后武则天母女几个立刻陷入生活困境,可见国公并不富。

〖Three〗、国公获得财产的来源,很大比例是开国后皇帝陛下赏赐分配的,包括钱,帛,柴薪等物资。还有一部分是他担任官职,或者带兵打仗,取得俸禄。

[Three]、唐朝后期土地制度

〖One〗、唐朝后期,对土地赋税制度进行了改革,由租庸调制改为两税法。

〖Two〗、两税法,是公元780年唐德宗时代宰相杨炎所创之税法。由征收谷物、布匹等实物为主的租庸调法,改为征收金钱为主,一年两次征税,每户按资产交纳户税,按田亩交纳地税,一年分夏、秋两季交纳,取消一切杂税,。建中元年年末,就有了1300多万的两税收益,比“两税法”以前唐王朝的全部财赋收入还要多出百万,唐王朝的全部财赋收入达到了3000余万贯。两税法的作用在于:使唐朝保证了国家的财政税收;改变了自战国以来以人丁为主的赋役制度,扩大了税源,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,也相对减轻了农民的负担。这是我国封建社会士地、赋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和进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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